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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專用生產設備管理

發布時間:2021-04-16 02:23:55

A. 民用爆炸物品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國家將對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實行監控
新華社北京5月24日電「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國務院日前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實行監控制度。
《條例》從生產、銷售和購買、運輸以及爆破作業等環節,對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監控作了具體規定。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必須對其生產的雷管編碼打號;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銷售企業、購買單位和進出口單位應當分別將買賣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以及購買、銷售單位的情況向有關部門備案;爆破作業單位要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發放的原始記錄留存2年備查。
此外,《條例》還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將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將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異地爆破應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新華社北京5月24日電根據國務院日前頒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條例》規定,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六個條件:爆破作業屬於合法的生產活動;有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有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條例》還規定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並且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民用爆炸物品應儲存在專用倉庫內
新華社北京5月24日電國務院日前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範設施。
《條例》對儲存民用爆炸物品作出了嚴格的規定:一是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二是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三是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四是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條例》還規定,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並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B.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設備需要哪些安全防護

(1)檢查工作人員應具備爆破器材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的基本管理知識,了解爆破器材產品的性能及安全條件。
(2)檢查前應掌握檢查工作程序,明確檢查目的、檢查內容、檢查要求和安全注意事項,認真了解被檢查單位生產或儲存爆破器材的品名及工房、庫區的分布情況。
(3)自覺遵守爆破器材產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中的各項安全規定。檢查時應由被檢查單位安全負責人陪同進行各項安全檢查,進入危險工序應限制人數,且逗留時間不宜過長。
(4)檢查人員在對爆破器材生產線、儲存庫、爆破現場等地進行檢查時,應穿防靜電服裝(全棉或其他)和軟底鞋(最好導電膠底,鞋底不允許有金屬釘或掌),關閉無線電通訊設備。嚴禁隨身攜帶香煙、火源及易燃易爆物品。尤其是到雷管、起爆或有炸生產粉塵的生產線或倉庫進行檢查時,必須導除人體靜電,且逗留時間不宜過長。
(5)檢查過程中不得當場指責、嚇唬工人,避免使工人緊張而導致失誤。進入生產車間檢查時,不宜觸摸生產線上的成品及半成品,禁止隨意開關生產線上的閥門或其他電器開關,以免引起事故。
(6)需抽查爆破器材時,應指出抽檢項目、內容和要求,指定專業技術人員具體實施。操作時須輕拿輕放。非專業技術人員不得隨意觸碰起爆劑、雷管等感度較高的爆破器材。
(7)如需對成品、半成品開箱檢查,必須將被檢查物品移至遠離車間、生產區的空曠場地進行。不得在庫內進行開箱取樣或開箱檢查。
(8)在封存、收繳、搬運爆炸物品時,不要輕易拆包運輸,盡量整車、整包運輸,並應輕拿輕放,嚴禁拖拉、拋扔。尤其注意對雷管的搬運,可先用手接觸接地導體或用水潤濕雙手,注意電雷管腳線必須短路。少量雷管的運輸應使用專用保險箱,並用軟填塞物將雷管固定,避免搖晃、碰撞。如需對起爆進行封存、搬運,應由專業人員操作。
(9)性質相抵觸的爆破器材導火索嚴禁同箱搬運、同車運輸或混存。

C. 哪個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D.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包括什麼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如下:

(一)爆炸物品儲存單位審批

1、持所在地區、縣主管部門批准文件、設計圖紙和專職保管人員登記表,向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E.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准;(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築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准和規程;(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准。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國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式樣;《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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