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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依照反間諜法的規定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

發布時間:2021-03-03 11:54:37

㈠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反間諜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作如何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反間諜法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2、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3、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在間諜的法律責任認定方面,草案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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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三十八條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㈡ 反恐怖主義法查封的物品和恐怖主義無關的應當怎麼處理

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予以退還。

《反恐怖主義法》第九十五條對依照本法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收繳的物品、資金等,經審查發現與恐怖主義無關的,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予以退還。

㈢ 反間諜法中規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權力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對用於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於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准,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㈣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的法律解讀

保障權利
為了使反間諜法既有利於專門機關行使職權,又能規范權力運行。草案二審稿充實了規范權力行使和保障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規定。如:草案在關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要求中,增加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又如,在關於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查驗和查封、扣押相關設備、設施的程序中,草案二審稿增加規定「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財物處理
在關於涉案財物的處理方面,草案二審稿進一步予以明確,以更好維護公民、組織的財產權利。草案增加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分別按照涉嫌犯罪的;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三類情形予以不同程度地處理。
針對現實中,智能手機等常見電子產品也能用於竊聽、竊照,草案二審稿對「專用間諜器材」的范圍進一步界定,以防止執法隨意性。據此,草案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減免處罰
草案稱,間諜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互勾結實施的六類行為。
一是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二是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活動;三是為間諜組織招募人員的活動;四是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活動;五是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活動;六是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在間諜的法律責任認定方面,草案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㈤ 反間諜工作必須堅持哪些原則

反間諜法草案規定: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內密工作相結合容、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禦、依法懲治的原則。草案將我國反間諜工作多年來堅持並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原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認,在草案中補充規定了反間諜工作的原則。

在關於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查驗和查封、扣押相關設備、設施的程序中,草案二審稿增加規定「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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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二審稿充實了規范權力行使和保障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規定。如:草案在關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要求中,增加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反間諜法作為是我國反間諜工作領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對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將起到基礎性法律保障作用,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反間諜工作。

㈥ 根據《反間諜法》規定,哪些行為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反間諜法》規定:

第二十七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對依照反間諜法的規定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擴展閱讀

第三十八條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㈦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查封、扣押許可權中為什麼比以前少了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權利還是有的,只不過不叫扣押,而是沒收(處罰力度更大了),而且還給這個權利增加了一些使用條件,具體參考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一百二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
(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葯品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葯殘留、獸葯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六)生產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七)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㈧ 作為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有哪些具體職權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用於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於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准,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㈨ 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對此項查封,扣押應該怎麼處理

危害復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制後,對此項查封,扣押應當及時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9)對依照反間諜法的規定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規定:

第三十三條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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