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反間諜法中規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權力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對用於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於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准,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⑵ 《反間諜法》規定的間諜的工作原則包括哪些
《反間諜法》是規范反間諜工作的法規。沒有對「間諜的工作原則」作出任何規定。「間諜的工作原則、方法、手段」是由間諜派出機構規范。
⑶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反間諜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作如何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反間諜法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2、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3、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在間諜的法律責任認定方面,草案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三十八條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⑷ 反間諜法可以依照規定什麼有關組織和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反間諜法對現行國家安全法從名稱到內容進行了全面修訂,突出了反間諜工作特點,將間諜組織招募人員等六類行為確定為間諜行為,首次對具體間諜行為進行法律認定。 作為我國反間諜工作領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對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將起到基礎性法律保障作用,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反間諜工作。
(4)反間諜法機器設備擴展閱讀
為了使反間諜法既有利於專門機關行使職權,又能規范權力運行。草案二審稿充實了規范權力行使和保障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規定。
如:草案在關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要求中,增加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又如,在關於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查驗和查封、扣押相關設備、設施的程序中,草案二審稿增加規定「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⑸ 有那些常見實用的反間諜方法
可以看下平托寫的反間諜者 這書很多國家的諜報部門和國安部門都要求其成員學習
⑹ 依照《反間諜法》的規定,對什麼人給予獎勵
有重大貢獻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六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條: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6)反間諜法機器設備擴展閱讀:
公民反間諜的權利和義務
《反間諜法》第二十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⑺ 《反間諜法》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28條規定在什麼情況下,可不予追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二十八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⑼ 行為是勾結間諜哪些是間諜器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反間諜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專用間諜器材」,是指進行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二)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