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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1-03-05 08:22:51

⑴ 国家对民用对讲机的使用和销售有什么强制规定

民用对讲机的使用规定

400MHz频段公众对讲机:无需申请指配频率,无需办理电台执照,无需缴纳频率占用费,供普通大众任意选购,用于近距离通话。有效发射功率≤0.5W,调制方式:调频,使用国家2001年规划的20个频点,如下表:

频道序号

中心频率

(MHz)

已有很多公司在开发生产,为这一市场供应产品。如我国的深圳平湖镇广中电子、豪发、中晨、好易通、越野王、威肯实业等公司,美国的摩托罗拉、欧西亚等公司。

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部无(2001)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办公室:

为满足社会公众对使用民用低功率无线对讲机(以下称公众对讲机)的需求,同时防止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相关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有序开展,现将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众对讲机是指:发射功率不大于0.5W,工作于指定频率的无线对讲机,其无线电发射频率、功率等射频技术指标须符合本通知附件1的要求。

二、设置和使用公众对讲机,不需领取电台执照,免收频率占用费。使用人(或单位)在购置公众对讲机时须如实填写由生产厂商提供的《登记卡》(登记卡内容见附件2)。

三、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公众对讲机。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互联。

四、研制公众对讲机须按照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8号)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和进口公众对讲机的厂商须按照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7]12号)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15号),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取得型号核准代码,方可生产和进口。生产、进口的公众对讲机应在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上标明该机的型号核准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型号核准的公众对讲机。

五、进口和生产厂商在其产品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应刊印下列内容:

1.标明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和使用范围,说明所有控制、调整及开关等使用方法;

2.不得擅自更改发射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

3.使用时不得对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一旦发现有害干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4.使用公众对讲机,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应承受其它正常工作的无线电业务可能产生的干扰;

5.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

6.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及其它电信网互联。

六、销售商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应包括无线通信产品,销售商有义务向用户解释公众对讲机使用规则,并在销售时要求用户填写公众对讲机登记卡。

销售商每三个月一次将登记卡统一寄给生产厂商,生产厂商应将登记卡内容汇成销售与登记总表,每半年一次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七、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公众对讲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任何生产厂商和进口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接到本通知半年内,进行一次公众对讲机的销售市场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现象进行整顿。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⑵ 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构成什么罪

《关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常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现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发布,自1999年1月1
日起施行
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试生产,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但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和型号核准代码(见附件2)。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 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
经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如不能对某些无线电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核准检测,国家无委办公室可临时指定其他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或者计量认证并具有这方面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六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⑶ 《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有效

一、公众对讲机是指:发射功率不大于0.5W,工作于指定频率的无线对讲机,其无线电发射频率、功率等射频技术指标须符合本通知附件1的要求。
二、设置和使用公众对讲机,不需领取电台执照,免收频率占用费。使用人(或单位)在购置公众对讲机时须如实填写由生产厂商提供的《登记卡》(登记卡内容见附件2)。
三、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公众对讲机。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互联。
四、生产、进口的公众对讲机应在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上标明该机的型号核准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型号核准的公众对讲机。
五、进口和生产厂商在其产品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应刊印下列内容:
1.标明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和使用范围,说明所有控制、调整及开关等使用方法;
2.不得擅自更改发射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
3.使用时不得对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一旦发现有害干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4.使用公众对讲机,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应承受其它正常工作的无线电业务可能产生的干扰;
5.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
6.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及其它电信网互联。
六、 销售商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应包括无线通信产品,销售商有义务向用户解释公众对讲机使用规则,并在销售时要求用户填写公众对讲机登记卡。
销售商每三个月一次将登记卡统一寄给生产厂商,生产厂商应将登记卡内容汇成销售与登记总表,每半年一次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七、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公众对讲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任何生产厂商和进口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请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接到本通知半年内,进行一次公众对讲机的销售市场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现象进行整顿。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附件1:公众对讲机的技术规范:
一、工作频率(单位:MHz):
409.7500 ; 409.7625 ; 409.7750 ; 409.7875 ; 409.8000 ; 409.8125 ; 409.8250 ; 409.8375 ; 409.8500 ; 409.8625 ; 409.8750 ; 409.8875 ; 409.9000 ; 409.9125 ; 409.9250 ; 409.9375 ; 409.9500 ; 409.9625 ; 409.9750 ; 409.9875 (共20个频点)。
二、调制方式:F3E
三、有效发射功率(EIRP ):< 0.5W
四、发射频率容限:<+5ppm
五、发射机杂散辐射:<50uW
六、接收机杂散辐射:<20nW
七、信道间隔:12.50kHz

业余频率 UHF 430-440MHZ VHF 144-148MHZ
业余电台 不得在业余频率外发射。
禁止无证有害发射。

⑷ 按照无线电管理条例那不是公司内部有对讲机还要交费

按照规定在409兆的属于免执照公用的,除此以外的频率都需要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当然也就存在费用了

⑸ 国家的无线电管理条例是什么

第一来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源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⑹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是多少

发射功率:小于0.5W。
工作频率:400-420MHZ.
免照频段。

⑺ 国家地区对无线电使用的相关法律知识 求详细解答,非常感谢!

你的意思是业余的吧?
你也可以网络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看哪个是你需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2号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2年11月5日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一条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续。
对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型号核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为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十九条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三条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权限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第二十七条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
第四章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一条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二条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三条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的规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五条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又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应当事先征得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设置人应当在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后一个月内,向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⑻ 什么是无线电管理,无线电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无线电管理是国家通过专门机关,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研究、开发、使用所实施的,以实现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和卫星轨道资源的行为、活动和全过程。
无线电管理的含义:
第一 无线电管理是一种国家行为,它是由国家所授权和特许的机关来实施的活动。
第二 无线电管理对象是研究、开发、使用无线电频普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各种活动。
第三 对研究、开发、使用无线电频普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的活动所实施的这种管理,是通过计划、规划、组织、控制、激励、协调、指挥、监督、执行等手段和方法来实现的。它贯穿于无线电管理的全部行为、活动和整个过程当中。这是无线电管理职能,也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具体内容。表现为各级政府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台的审批、无线电频率的指配、无线电设备的管理、无线电信号的监测、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对用户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等等。
第四 无线电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和卫星轨道资源,服务社会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为实现这一目标,国家建立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的管理职权、有效管理手段和方法。
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对频率的划分、分配和指配;对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和设台电磁兼容分析及审批;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和监督检查;对无线电干扰的协调和处理;对无线电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制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测;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以及代表国家参加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国际活动。

⑼ 自制无线电设备大范围发射干扰信号是否违法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防止有害干扰,确保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现将进一步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进口和生产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15号)及原国家无委、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7〕12号)。
二、自1999年6月1日起,凡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生产(以外销为目的除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各生产厂商须持有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局)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一);设备标牌上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
码(具体格式见附件>),确因设备过小而无法在上面标明其代码,则应在其产品的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登载该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
原国家无委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其核准代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三、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和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生产(以外销为目的除外)、销售、使用和刊登广告。
四、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各无线电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审批手续;不予为其指配无线电频率和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购置和使用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将按照《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国内外生产厂商对于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不得降低其核准指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冒用型号核准证。违者,无线电管理局将撤销其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并按照《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无线电管理局利用媒体将已获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有关单位对已获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其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无线电管理局将对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有关工作实行“四公开”制度,即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检测所采用的标准和依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投诉电话;欢迎国内外厂商和有关单位监督批评,投诉电话:010-68347623,传真:010-68366494。
附件: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格式

⑽ 民用无线电是否违法

不是违法,但是需要按照一下条件来执行|:
一、申请设置、使用民用对讲机的条件及办理方式
(一)申请设置、使用民用对讲机条件
1.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具体可网上查询 http://www.srrc.org.cn/)
2.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申请设置、使用民用对讲机办理方式
1.办理流程:
①设台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处提出设台申请—管理机构进行形式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②受理,管理机构进行实质审查—→③管理机构下达频率预指配通知书—→④申请单位购置设备(所购设备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证),并按频率预指配通知书要求设置电台参数,填写“国无管表2”、“国无管表4”—→⑤管理机构进行设备检测—→⑥收取频率占用费,核发电台执照—→⑦申请者可使用对讲机。
2.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明细:
(1)书面申请
(2)申请者资格证明(个人申请须提交)
(3)《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国无管表2)
(4)《陆地移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4)
3.申报材料要求说明:
(1)申请者所从事的主要业务情况介绍
(2)申请设置对讲机的目的和理由
(3)通信对象和对讲机使用区域
(4)所需设备数量
二、使用无线对讲机注意事项
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必须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一)必须在指定的区域内使用,无特殊情况,不得携带到指定的区域外使用;
(二)严格按核准的无线电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进行工作,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
(三)严格遵守通纪通规,不得发射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四)遇到有害干扰要及时投诉;
(五)因设备损坏导致不能正常通信时,要立即关闭电台,请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维修好后再使用;
(六)每年及时足额交纳频率占用费;
(七)主动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八)使用无线电对讲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时,增加、停用或者撤销无线电对讲机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九)无线电对讲机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十)无线电对讲机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其临时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半年。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对讲机,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核发机构办理执照更新手续。对讲机停用或撤消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机构交回电台执照,并报告其设备处理情况。
(十一)使用无线电对讲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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