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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2021-04-15 22:20:05

❶ 中国政府对农业机械化有什么政策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规共计八章三十五条,2004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6月25日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1]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1]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❷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抄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❸ 湖南省农业机器管理条例,第37条是什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❹ 农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什么好的方法

一、对农机作业质量评价、安全使用规程进行严格把关,进一步完善宣传与实施工作内。

二、对容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进行严格把关,进一步完善农机质量投诉管理系统。

三、对受理和处理农机投诉案件情况进行严格把关,进一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对补贴机具质量源头治理进行严格把关,进一步完善补贴农机产品的质量跟踪调查工作。

五、对组织开展补贴机具质量调查、重点检查和质量保障督导等工作进行严格把关,进一步完善督促农机生产企业、经销商落实“三包”责任,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

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组织机构

国务院农业复机械化主制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❻ 《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起到了什么作用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规共计八章三十五条,2004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4年6月25日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开发第三章质量保障第四章推广使用第五章社会化服务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第四条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第二章科研开发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第八条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第三章质量保障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四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1]第四章推广使用第十六条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第五章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一条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1]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1]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❼ 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督管理条例》急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 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立法原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主体]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划;应当把农机监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资金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农业机械
第六条 [登记管理]国家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登记管理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农业机械号牌或者要求农业机械悬挂其它号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注册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登记。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拖拉机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农业机械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机身、底盘或者车架的;
四更换挂车或者挂车架的;
五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六农业机械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
申请农业机械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三农业机械行驶证。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农业机械;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所有人的住所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转移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农业机械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交验农业机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四农业机械行驶证。
第十条 [抵押登记 ]农业机械所有人将农业机械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农业机械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农业机械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农业机械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农业机械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农业机械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农业机械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登记办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农业机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农业机械登记。
第十三条 [证照补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四条[技术检验]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农业机械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农业机械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不予检验。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承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标准进行。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农业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农业机械检验合格标志由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五条[其它农业机械管理] 其它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规定。
对不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章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六条[驾驶证、操作证制度]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其它农业机械的操作者实行操作证制度。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七条[驾驶证、操作证申领和培训] 申请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驾驶、操作许可条件。
持有境外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驾驶、操作许可条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经过培训的申请人考试合格后,五日内核发相应类别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展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单位,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八条[补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丢失、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档案核实无误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十九条[换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有效期满的;
二户籍迁出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
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记载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对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还应当收回原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条[驾驶证有效期] 拖拉机驾驶证的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其它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有效期为二年。农业机械驾驶人初次获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为实习期。
第二十一条[积分管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实行积分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共同依法实施。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员在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相应的考试;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十二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学习内容考试合格后,十日内还应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拖拉机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
在拖拉机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积分周期均未达到十二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拖拉机驾驶证十年有效期内,每个积分周期均未达到十二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审验制度]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四章农业机械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规定]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证照使用]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农业机械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随机携带。
第二十五条[安全设施]农业机械的安全销(链)和灯光等安全设施应当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应当安装反光号牌或者标志灯。
第二十六条 [报废规定]国家对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农业机械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履行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强制报废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驾驶操作规定]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道路上驾驶或者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并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人驾驶证、操作证签注的准予驾驶操作的机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应当随身携带。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则。
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在教练人员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禁止驾驶操作规定]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操作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它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五章农业机械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技术保障] 农业机械新产品研究和试制单位,应当保证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安全性能要求。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强制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号牌悬挂装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件。
第三十三条[维修规定]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
维修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或者维修中造成农业机械安全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缺失、破损或者失效导致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教育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安全救助]国家支持和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协会组织。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设立农机事故救助基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收费管理]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农业机械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收取的农业机械检验费和牌证等工本费,应当使用财政统一收费票据,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安全管理]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异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其违章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违章处罚决定书》转给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原登记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执法保障]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农机监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农机监理执法标志。
第三十九条 [执法监督]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实施农机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做到公正、严明、便民、高效。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及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事故分类] 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六类:
一轻伤事故: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视觉、丧失其它器官功能或其它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而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四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五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十一条 [事故管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预防、农机事故应急处理和农机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事故。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参与重、特大农机事故和特别重大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现场处理]发生农机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赶赴现场处理事故。
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勘验取证]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农业机械,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处理]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四十五条 [责任认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农机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赔偿争议]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3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赔偿调解] 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20日内书面申请农机监理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事故救治]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农机事故责任人承担。
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农机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农机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四十九条 [责任划分]发生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农业机械与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之间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或者农业机械作业现场的其他人员有过错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责任。
三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故意造成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农业机械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扣留或者暂扣农业机械、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五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二超过行使证核定的载质量载货;
三驾驶没有放大号、反光牌、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它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的。
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扣留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留农业机械。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扣留农业机械:
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施失效、不全的农业机械的;
三在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丢失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扣留农业机械。: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涂改、转借、伪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的;
三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驾驶操作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五十七条 造成一般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造成重、特大农机事故情节严重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条 对暂扣或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扣留或暂扣农业机械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监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依法作出的农机安全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本条例规定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法扣留农业机械或者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六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七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给予农机监理人员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农机监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关于机耕路规定的解释

别这么说好听,扶持农民,机耕队而是去到那里就到那里是机耕队的利于

❾ 目前对农业机械质量管理有哪几种方式

目前,除来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质量监督抽查和市场监督管理外,对农业机械质量管理主要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等方式。各省农机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依法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受理、协调处理农户的投诉,并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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