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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制度

發布時間:2021-05-13 11:55:56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組織機構

國務院農業復機械化主制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㈡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農業機抄械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加強對農業機械維修者的從業資格、維修人員資格、維修質量、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技術狀態以及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維修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農機執法人員培訓,完善相應技術檢測手段,確保行政執法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實施農業機械維修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否則受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和維修配件銷售者應當配合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㈢ 農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一條 公司總經理對生產管理負總責,
農業生產管理制度
[智庫|專題]。
第二條 公司設立生產技術部負責生產、技術管理的具體工作,生產技術部經理由總經理聘任,對公司總經理負責並匯報工作。
第三條 生產技術部經理全面指揮生產工作,在生產管理上對總經理負總責,其主要職責是:
1、對總經理負責,當好總經理的參謀和助手。
2、全面負責種植、田間管理、採摘收獲等生產活動的組織和管理。
3、做好公司技術措施的制定、落實和推廣工作,審定技術方案和標准,積極指導科技創新,及時解決生產中遇到的技術困難和問題。
4、監督和檢查各生產組種植和田間管理等各項工作的完成落實情況,及時發現並解決生產中出現的問題,重大問題及時向總經理反映,提出意見和建議。
5、對生產管理各項工作進行監督,督促生產目標的落實完成。
6、協調綜合部做好生產工具、生產資料的准備和後勤保障工作,組織安排各生產組和員工做好生產前、生產中的各項工作,建立良好的生產秩序。
7、制訂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崗前技術培訓。
8、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要求,及時發現並糾正生產過程中的違規操作行為。
9、對公司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
10、完成總經理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四條 生產作業應做好科學規劃。要按照公司董事會確定的工作目標合理規劃種植地塊、種植面積、種植時間、種植作物和田間管理,並合理設計生產作業配套需要的道路、水利、電力等基礎設施,
管理制度
《農業生產管理制度》(https://www.unjs.com)。
第五條 生產經營中的每一個環節都要制定明確具體的技術標准,並在開工前對員工進行技術培訓。應優先使用技術熟練的工人,對經反復培訓不能掌握生產技術的工人不得使用。
第六條 生產技術部負責生產工作的組織開展、工人管理和生產任務的驗收落實。具體組織落實基地苗木種植、田間管理、勞力聘用、日常生產事務管理等工作。可根據工作需要,組成若干生產組,每個生產組可指定1-2人為工作組長,協助生產技術部進行生產管理。生產技術部經理要對基地生產作業進行全程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要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注意安全生產。對使用機械作業的,應由有資質的熟練工人操作。使用農葯、化肥要科學合理,採取防護措施。
第八條 應根據生產管理需要,合理安排階段性生產作業計劃。應至少提前一周安排好生產作業計劃,並在開工前准備好生產工具,安排好人員配備和技術培訓。
第九條 根據生產管理需要,對各生產組落實公司階段性作業計劃和作業標準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對沒有按時完成生產進度或沒有按照技術標准要求進行生產作業的生產組和員工,進行批評教育或經濟處罰。
生產技術部應根據生產需要定期召開生產組長和工人會議,對前期工作進行總結,及時發現和糾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對工作較好的進行表揚,對完成任務不好的予以批評教育;對下一階段的工作做好安排部署。
第十條 生產技術部要按照生產需要及時向綜合部上報生產資料和其它物料的使用計劃。
生產技術部確定主要生產資料投入的種類、使用數量、范圍和方法,經總經理審核後,由生產技術部和綜合部共同采購。
第十一條 生產工具和生產資料由綜合部安排專人管理。生產工具的領取和歸還施行登記制度。按照誰領取誰使用並負責管理的原則,對造成生產工具丟失或者人為損壞的,領取人應予以賠償;屬於生產工具自然損耗無法使用的,領取人不予賠償。
工作人員應愛惜並合理使用生產資料。人為造成生產資料浪費或不能使用的,應對責任人批評教育並責令予以賠償。
第十二條 要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葯。植物保護要優先使用農業技術防治和生物技術防治,葯劑防治要嚴格控制農葯種類、劑量、時間和方法。
使用後的肥料和農葯包裝袋、瓶、箱應集中回收,統一處理,避免造成環境二次污染。
第十三條 對單元地塊要實行「五統一」生產,即統一優良品種、統一栽培模式、統一施肥用葯標准、統一田間管理、統一標准質量。達到栽培模式化、作業標准化、管理精細化。
第十四條 生產技術部應建立工作台賬,及時、准確、完整記錄生產作業每一項工作情況和田間管理措施落實情況,對生產資料使用品種、方法、用量、效果要完整記錄。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公司董事會負責解釋。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㈣ 什麼是農業機械年檢制度

就是根據國家農業機械化要求,對農業機械設備進行一年一度的檢測制度,一般由地方農機局組織年檢結果上報

㈤ 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機監督管理條例》急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維護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秩序,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管理農業機械以及與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 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和設備。
第三條[立法原則]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的原則。
第四條[執法主體]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部門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劃;應當把農機監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對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的資金投入,推廣、使用先進的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農業機械
第六條 [登記管理]國家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它自走式農業機械實行登記制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它自走式農業機械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登記後,方可使用。尚未登記需要臨時使用的,應當領取臨時牌證。
登記管理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由國務院農業部門規定式樣並監制。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農業機械號牌或者要求農業機械懸掛其它號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注冊登記]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所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登記。
申請農業機械注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來歷證明;
三農業機械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農業機械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農業機械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農業機械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型的,還應當提供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在受理拖拉機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第八條[變更登記]已注冊登記的農業機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農業機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農業機械機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機身、底盤或者車架的;
四更換掛車或者掛車架的;
五因質量有問題,製造廠更換整機的;
六農業機械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域的。
申請農業機械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登記證書;
三農業機械行駛證。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農業機械;屬於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業機械所有人的住所在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管轄區域內遷移、農業機械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農業機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轉移登記 ] 已注冊登記的農業機械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農業機械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農業機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交驗農業機械,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農業機械登記證書;
四農業機械行駛證。
第十條 [抵押登記 ]農業機械所有人將農業機械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應當向登記該農業機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抵押登記。
申請抵押登記,應當由農業機械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填寫《農業機械抵押/注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農業機械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
第十一條 [注銷登記 ]已注冊登記的農業機械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通知農業機械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農業機械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公告該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農業機械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農業機械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 [登記辦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農業機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不予辦理農業機械登記。
第十三條 [證照補發]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農業機械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經與農業機械登記檔案核實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四條[技術檢驗]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登記後,應當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接受年度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已注冊登記的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農業機械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農業機械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的,不予檢驗。
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承擔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標准進行。
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標准由國務院農業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農業機械檢驗合格標志由國務院農業部門規定式樣並監制。
第十五條[其它農業機械管理] 其它應當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農機安全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規定。
對不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給予技術指導,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章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
第十六條[駕駛證、操作證制度] 駕駛操作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規定對危及人身安全的其它農業機械的操作者實行操作證制度。
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式樣並監制。
第十七條[駕駛證、操作證申領和培訓] 申請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駕駛、操作許可條件。
持有境外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的人,符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駕駛、操作許可條件,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考試科目、內容和評定標准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經過培訓的申請人考試合格後,五日內核發相應類別的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農業機械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開展農業機械駕駛培訓的單位,應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審驗,取得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開展培訓業務。
第十八條[補證] 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丟失、損毀,農業機械駕駛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檔案核實無誤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補發。
第十九條[換證]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換發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一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有效期滿的;
二戶籍遷出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的;
三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記載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信息發生變化的;
四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損毀無法辨認的。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換發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還應當收回原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第二十條[駕駛證有效期] 拖拉機駕駛證的有效期分為六年、十年和長期。其它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有效期為二年。農業機械駕駛人初次獲得農業機械駕駛證後的十二個月為實習期。
第二十一條[積分管理]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駕駛證在有效期內實行積分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共同依法實施。
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周期為十二個月。拖拉機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後,應當通知拖拉機駕駛人在15日內到拖拉機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接受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農機安全法律法規和機械常識、操作規程等相關知識的教育。拖拉機駕駛員在接受教育後,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對其進行相應的考試;拖拉機駕駛人在一個積分周期內兩次以上達到十二分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學習內容考試合格後,十日內還應對其進行道路駕駛技能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拖拉機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公告其駕駛證停止使用。
在拖拉機駕駛證的六年有效期內,每個積分周期均未達到十二分的,換發十年有效期的拖拉機駕駛證;在拖拉機駕駛證十年有效期內,每個積分周期均未達到十二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拖拉機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審驗制度]換發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進行審驗。
第四章農業機械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條[保險規定]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照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證照使用]農業機械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在農業機械的指定位置,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農業機械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隨機攜帶。
第二十五條[安全設施]農業機械的安全銷(鏈)和燈光等安全設施應當齊全、有效。上道路行駛的農業機械,應當安裝反光號牌或者標志燈。
第二十六條 [報廢規定]國家對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實行強制報廢制度。
農業機械經安全技術檢驗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收回牌證,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履行報廢手續,不得繼續使用。
農業機械報廢標准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農業機械強制報廢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它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駕駛操作規定]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道路上駕駛或者從事農事活動時,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則,並在有危險的部位和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志。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前,應當對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按照本人駕駛證、操作證簽注的准予駕駛操作的機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應當隨身攜帶。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告知參加農業機械作業的輔助人員本項作業的安全操作規則。
學習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在教練人員指導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八條 [禁止駕駛操作規定]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麻醉葯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農業機械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操作的,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則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九條 [禁止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拼裝農業機械或者擅自改變農業機械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農業機械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機車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
四使用其它農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五章農業機械安全保障
第三十條[政府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農機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農機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技術保障] 農業機械新產品研究和試制單位,應當保證農業機械新產品的安全性能要求。生產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強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准。
第三十二條[生產銷售]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必要的號牌懸掛裝置、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以及配件。
第三十三條[維修規定]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相應職業技能資格的技術人員,經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接受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維修技術條件的定期檢查。
維修者對維修質量不合格或者維修中造成農業機械安全設施、安全防護裝置和警示標志缺失、破損或者失效導致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教育培訓]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接受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知識和農業機械新技術培訓。
第三十五條 [安全救助]國家支持和鼓勵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自願成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協會組織。縣級以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設立農機事故救助基金。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收費管理]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農業機械檢驗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收取的農業機械檢驗費和牌證等工本費,應當使用財政統一收費票據,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安全管理]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深入農業機械生產作業場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指導、安全宣傳教育,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異地從事農業生產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加強管理。對其違章行為實施處罰的,應當在做出處罰決定後15日內,將《違章處罰決定書》轉給農業機械和駕駛操作人員原登記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 [執法保障]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帶統一標志,出示有效執法證件,舉止端莊,行為規范。
農機監理專用車輛應當設置農機監理執法標志。
第三十九條 [執法監督]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業務培訓、考核。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實施農機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不得越權執法,不得延遲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做到公正、嚴明、便民、高效。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自覺接受行政監察機關、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以及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六章農業機械事故處理
第四十條 [事故分類] 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分為輕傷事故、重傷事故、一般傷亡事故、重大傷亡事故、特大傷亡事故和特別重大傷亡事故六類:
一輕傷事故:沒有重傷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傷事故: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視覺、喪失其它器官功能或其它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而沒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傷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四重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五特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
六特別重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十一條 [事故管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機事故預防、農機事故應急處理和農機事故統計報告制度
縣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處理轄區內農業機械安全生產事故。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參與重、特大農機事故和特別重大農機事故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現場處理]發生農機事故,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機,保護現場。
造成人身傷亡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以及現場人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向事故發生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報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農機安全監理人員趕赴現場處理事故。
未造成人身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自行協商處理;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報告。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
第四十三條 [勘驗取證]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農業機械,但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第四十四條 [事故處理]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並當場出具農機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解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可以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
對造成人身傷亡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委託有關部門對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況或者死者屍體進行檢驗、鑒定,檢驗、鑒定應當做出書面結論。
第四十五條 [責任認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農機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認定事故性質和當事人的事故責任,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農機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機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賠償爭議]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解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30日。對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賠償調解] 對事故損害賠償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20日內書面申請農機監理機構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對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協議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八條 [事故救治]因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肇事者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指定的一方或者幾方預付。結案後由農機事故責任人承擔。
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農業機械發生農機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受傷人員需要農機事故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通知農機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機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並如實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第四十九條 [責任劃分]發生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農業機械之間發生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農業機械與農業機械作業的輔助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之間發生事故的,由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農業機械作業的輔助人員或者農業機械作業現場的其他人員有過錯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可以減輕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責任。
三事故的損失是由非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故意造成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不承擔責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肇事者負全部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對於情節輕微的給予口頭警告。
第五十一條 對農業機械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扣留或者暫扣農業機械、暫扣或者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第五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載人超過核定人數;
二超過行使證核定的載質量載貨;
三駕駛沒有放大號、反光牌、標志燈和安全銷(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它自走式動力農業機械的。
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由農機監理機構扣留農業機械至違章狀態消除。
第五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留農業機械。
一駕駛、操作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證的;
三駕駛、操作與本人證件簽注准駕機型不相符的農業機械的;
四農業機械駕駛證被暫扣期間的人員駕駛的。
第五十四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農業機械:
一駕駛操作未辦理登記手續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操作安全設施失效、不全的農業機械的;
三在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丟失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農業機械。:
一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使用塗改、轉借、偽造的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以及駕駛、操作證的;
三醉酒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可以暫扣農業機械,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手續,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駕駛操作拼裝的農業機械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的,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並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第五十七條 造成一般傷亡事故情節嚴重的,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農業機械駕駛證。造成重、特大農機事故情節嚴重的,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八條 對暫扣或吊銷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扣留或暫扣農業機械的,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並經公告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暫扣的農業機械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暫扣的農業機械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壞。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構及其監理人員的處罰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監理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其處罰。
拒絕、阻礙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機監理機構及其監理人員依法作出的農機安全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拒不執行的,農機監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農機監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本條例規定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為不符合駕駛操作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的;
三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違法扣留農業機械或者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駕駛證;
六使用或者損壞依法扣留的農業機械的;
七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給予農機監理人員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農機監理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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